第一条 为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维护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认定工作。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与资格认定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申请蚕种生产资格认定的单位,应当符合《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并达到如下要求:
(一)生产设施
1、设计年生产能力5万张以上;
2、制种用桑园25公顷以上;
3、专用蚕室2400平方米,贮桑室1200平方米及附属室1000平方米以上;
4、具有专用蚕种质量检验室,配有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
(二)生产技术
1、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具有蚕桑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蚕种繁育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2、具有蚕桑专业初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10人以上;
3、具备经省蚕种管理机构考核,并取得蚕种质量检验员证书的质量检验人员1人以上。
(三)原蚕区
1、无微粒子病污染和环境污染。
2、配有消毒池、蚕沙坑、蒸消灶和必要的消毒器具;
3、有小蚕专用桑园、小蚕共育室。
(四)蚕种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蚕种繁育体系规划。
第五条 申请蚕种生产资格认定应如实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蚕种生产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主要技术负责人及质量检验人员资格证明;
(三)检验室照片及检测设备清单;
(四)原蚕区基本情况说明;
(五)蚕种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工作。必要时可进行实地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陕西省蚕种生产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 《陕西省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应当注明证书编号、生产者名称、生产者住所、法定代表人、生产蚕种类别、有效期限等项目。
第八条 申请蚕种经营资格认定的单位,应当符合《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并达到如下要求:
(一)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本20万元以上;
(三)具备必要的蚕种保护设施和检测仪器;
(四)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蚕桑专业技术人员2名以上。
第九条 申请蚕种经营资格认定应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蚕种经营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三)蚕桑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四)蚕种催青室照片及检测仪器清单。
第十条 申请蚕种经营资格认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经营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必要时,可以对蚕种保护设施、检测仪器进行实地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陕西省蚕种经营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原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陕西省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应当注明证书编号、经营者名称、经营者住所、法定代表人、有效期限等项目。
第十二条 《陕西省蚕种生产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陕西省蚕种经营资格证书》有效期5年。
在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内,资格证书注明项目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证书期满后,继续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十三条 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证书实行年验制度。
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上年度生产、经营状况报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证书,并通知工商管理部门。
(一)弄虚作假骗取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证书的;
(二)依据《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应当收回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