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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2006-12-05 10:3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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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障农村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村级范围内无偿向村民筹集资金和要求村民无偿出工的行为。农民依法纳税除外。
    第三条    向村民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民主决策、量力而行、群众受益、事前预算和上限控制的原则。严禁将筹资筹劳变成经常性、固定性收费或筹劳。
    第四条    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年筹集资金每人不得超过15元,每个劳动力年承担劳务的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
    农村劳动力指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的村民。上述年龄中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不计算为劳动力。
筹资筹劳超过前款规定限额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农田基本建设、村级道路修建、植树造林、村办学校校舍维修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村民委员会可以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收益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第六条    需要向农民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额等事项,由村民委员会事前提出,并作出预算向村民公布,征求意见后,再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过半数村民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所做决定应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筹资筹劳方案,经乡、镇村级经营管理站(农村经济服务站)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筹资筹劳方案,应报县、区人民政府减轻农民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预算,由村民委员会分摊落实到户,向村民公布,并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收取筹集资金和派工时,除应在《农民负担监督卡》中登记外,还应向村民出具专用收据。
    第九条    不承包土地的务工经商的村民,承担的筹资筹劳应按照本村村民平均承担的水平确定。
    第十条    收入水平在本村村民人均纯收入平均线以下的军烈属、伤残退伍军人或其他特困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对其筹资筹劳任务可予以减免。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孕妇、分娩未满一个月的妇女、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在监服刑人员不承担筹劳义务。
    第十二条  向村民筹集劳务以出工为主。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可由本人雇请他人代劳,也可按当地用工工资标准向村民委员会交纳以资代劳款。
禁止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立项或提高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也不得擅自改变筹资筹劳项目和用途。
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向村民公布筹资筹劳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村级范围内向村民筹资筹劳的资金,属于集体所有,应纳入村级财务管理,独立建帐,单独核算,实行民主管理,财务公开,村民监督,上级审计。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在筹资筹劳项目完工后30日内作出财务决策,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农村经济服务站)审核后,报县、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审核的财务决策,要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村民应自觉履行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和标准,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履行。
    第十七条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但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确需要农民出劳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限期将收取的资金退还村民,已用工的,要按当地用工标准向村民支付相应报酬,并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申报审批的;
    三、擅自提高筹资筹劳标准的;
    四、强行以资代劳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筹资筹劳项目和用途的;
    二、向农民筹资筹劳未出具符合规定收据的;
    三、贪污、挪用筹资筹劳款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康市人民政府安政发[200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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