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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陕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2010-06-01 09:0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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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陕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村民老有所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为深入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陕政办发(2008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具有本县行政区域内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  (应征服兵役人员、在校学生除外)的农村村民和失地农民均应参保。暂不具备条件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乡镇企业职工、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也可按照本办法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五保户”按国家规定的“五保”供养政策执行,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是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以下简称县农保经办中心)负责养老保险费的筹集、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等项工作。

  第四条 各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宣传和扩面征缴工作。具体业务由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承担。各村民委员会根据乡镇政府的工作要求,负责本村农民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农村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和工作人员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县财政局、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根据县农保经办中心实际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经费预算,不得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工作经费。

 

第二章 保险费缴纳和个人账户管理

 

  第六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程序:

   ()农民个人提出参保申请上报村委会;

   ()村委会审查参保资格并统一组织填写《参保登记表》;

   ()参保登记表上报乡()审查,县农保经办中心审批;

   ()农民个人每年10月底前交清当年养老保险费,并出具《缴费证》;

     ()村委会统一组织收缴养老保险费并填写《缴费证》、  《缴费明细表》,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将保费全部上解乡()劳动保障事务所;

     ()村委会在乡()劳动保障事务所统一办理缴费手续。乡()劳动保障事务所当日将资金上解县农保经办中心指定的账户;

    ()()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缴费明细表》,统一开具收费发票,填写《缴费汇总表》;

    ()()劳动保障事务所根据《参保登记表》、《缴费明细表》,填写《缴费记录卡》;

   ()县农保经办中心审核《参保登记表》、《缴费明细表》、《缴费汇总表》、《缴费记录卡》,确认无误后将个人档案和缴费情况录入计算机,并将“三表一卡”存档;

    ()()劳动保障事务所与县农保经办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2009101日为全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缴费起始日,作为参保登记、计算缴费年限的依据。参保对象携带本人身份证和一寸免冠照片四张,到所属的村级劳动保障信息服务站填写《宁陕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经乡()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查、县农保经办中心审批,发给《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以下简称《缴费证》),建立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参保人员当年足额缴清应缴纳的保险费称为“正常缴费”。《缴费证》主要用于记录参保人员缴费和享受参保补贴的情况,是参保人员到龄申领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之一,参保人员须妥善保管。《缴费证》不得涂改、转借、伪造,一旦遗失,参保人员应及时到县农保经办中心申请补办。

  第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员到所属的村级劳动保障信息服务站以货币形式缴纳。年缴费标准(含财政补贴和集体补助)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20%缴纳,原则上在每年10月底之前一次性缴纳。

  第九条   市、县财政对参保人员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缴费5%的,市、县财政每人每年补贴30元;缴费10%的,市、县财政每人每年补贴35元;缴费15%的,市、县财政每人每年补贴40元;缴费20%的,市、县财政每人每年补贴45元,市、县财政列入当年预算,每年一次性划拨至农保经办中心基金专户。60周岁以上人员养老补贴资金应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在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时,按规定计入养老保险待遇,由市、县财政按月拨付至农保经办中心统一发放。

  第十条   对持有《残疾人证》经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贫困残疾人,经审查后符合以下条件的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保险按缴费标准由上级和县财政按各承担一半的原则全额补助。

  (一)持有本县行政区域内农业户口,年龄16周岁至60岁。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三)残疾程度为一级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可视

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有技能的盲人除外)

    (四)年人均纯收入低于693元。  

    (五)一户多残且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家庭残疾人成员。

    (六)具有三种类别以上残疾的综合残疾人,可视为完全

丧失劳动能力。

  同时具备上述第十条(一)至(四)款的和同时符合(一) (二)(三)(五)款(一)(二)(三)(六)款的可享受本条规定。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员不享受参保补贴:

  (一)  参保期间服刑的(不含缓刑);

  (二)  参保人员当年度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三)   除本条第一项情形外,因个人原因应参保而未参保,导致参保时至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不足15年或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上,按规定未足额缴纳相应年限的养老保险费而补缴的。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缴费年限不足15年及未足额缴纳相应年限的,或参保后停保、断保的,可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标准以补缴时全县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20%,由参保人员自行选择缴费标准,并进行补缴。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从补缴到账之日起计息。

  第十三条   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但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者,应按规定补缴(含利息),从缴清次月起享受。补缴部分不享受财政补贴。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给予的参保补贴由县农保经办中心在次年的110日前申报,经县财政部门复核后拨付。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组织可对本村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标准、范围由村民委员会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确定并公示(公示时间7天)后,报县农保经办中心和乡镇备案。

  第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农村特困群众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城乡村民1年定期存款利率确定。积累期内遇银行一年期存款利息630日以前调整时,个人帐户从当年71日开始按新利率计息;积累期内遇银行一年期利率71日以后调整时,个人帐户从次年11日开始按新的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将其保险关系转移:

  (一)在安康市范围内户口关系转移的;

  (二)户口迁出安康市,迁入方接纳农村养老保险关系的;

  (三)已参加了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

  第十九条   户口迁出宁陕县,迁入方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将参保人员的保险关系和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和集体缴纳储存总额全部一并转入迁入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参保人在安康市各县(区)之间迁移的,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连同个人帐户资金全部迁入县(区)农保经办中心,参保人在本县内迁移的,只转移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以后愿意参加其他养老保险(含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将其保险关系和个人缴纳的保险费、村集体(单位)的补助、财政补贴及其利息,一并转入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不能转移或本人不愿转移的,可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中本人缴纳保险费的本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退保:

  (一)参保人员户口迁出安康市,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可将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中本人缴纳养老保险本息一次性退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应出具迁入方无法接受保险关系的证明);

  (二)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由医院或户口管理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可将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中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本息一次性退给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发生以上情况要求退保的,应由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申请,经县农保经办中心审核后方可办理。退保时,可将个人缴纳和村集体(单位)补助的养老保险费本息退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一条退保条件,但仍要求退保的,经本人申请,县农保经办中心审核批准后,只退其个人缴纳部分的本金,不计息。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县农保经办中心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审批发放程序:

  ()村委会对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向全体村民公示7天以上;

  ()村委会组织填写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收回参保对象的“缴费证”,上报乡()劳动保障事务所初核; 

   ()()劳动保障事务所对参保对象进行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审查,确认领取资格后,将《待遇审批表》、《待遇审批花名册》、《缴费证》和《个人缴费记录卡》上报县农保经办中心;

     ()县农保经办中心复核后上报县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县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由县农保经办机构将《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下发给领取人;

     ()县农保经办中心按审批结果,通过经办银行按时足

额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且其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家庭成员,均已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

(二)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上,按规定参保并足额缴纳相应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且年满60周岁的人员;

  (三)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且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年满60周岁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从符合规定的养老年龄的次月起按月享受,直至主体资格消失。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可以将个人缴纳及村(组)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期间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不含缓刑),服刑期间停止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服刑期满后从释放的次月起,按服刑前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的标准领取。

  第二十九条   建立农村老年农民养老保险补贴制度(以下简称养老保险补贴)。享受养老保险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60周岁的本县农村户籍村民;

  (二)上述人员的家庭成员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均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正常缴费的;

  所称家庭成员主要是指本县户籍、居住和户口在一家范围内儿子、儿媳、上门女婿及配偶等。

  第三十条   现阶段全县养老保险补贴标准为:60周岁以上每人每月60元,中、省补贴未明确前,市、县财政各承担30元,根据当年实际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月拔付至农保经办中心发放。享受养老保险补贴的人员须由本人(或直系亲属)填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由所在村委会组织公示(公示时间7天)后,各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初核,报县农保经办中心审核,经县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发放。

  第三十一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其直系亲属有无故停保、断保、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的,农保经办中心从次年11日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在直系亲属补足停保、断保期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后方可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停止发放的养老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二条   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均应参加社会保险经办中心的资格认证。未参加资格认证的,经办中心应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其资格认证后予以补发。

  第三十三条   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持死亡证明,在30日内到县农保经办中心注销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四条   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应根据经济增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和农村村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会同县财政局提出,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县农保经办中心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时,如发生资金困难,由县政府统筹解决。

 

第四章 基金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算管理、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拔到基金专户,确保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应根据国家规定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和银行定期存款,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增值管理,应当接受劳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和县农保经办中心依法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金。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其当事人或其直系亲属退回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金,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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