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陕县集体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规范集体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森林、林木、林地、森林景观资产以及与森林资源相关的其他资产,不包括野生动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是指评估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在评估基准日,对特定目的和条件下的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实行备案制。
第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评估范围
第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评估:
(一)以集体或股份制经营需进行流转的;
(二)家庭承包经营以转让方式流转的;
(三)抵押、担保贷款、偿还债务或进行拍卖的;
(四)进行股份经营或者联营的。
第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需要进行评估:
(一)因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的;
(二)人为造成损失的;
(三)当事人要求评估的。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八条 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应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在本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尚无条件建立的情况下实施过渡办法,即由县人民政府授权林业有关机构和相关部门联合组成评估组织开展评估业务。用于抵押、担保贷款的评估,评估机构应邀请信合等相关金融部门人员参加。
第九条 本县授权的评估单位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时,须有2 名以上具有林业工程师以上职称或相当资质人员参与。
第十条 县外评估机构进入本县开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的,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应当遵守保密和实事求是的原则,保持独立性。与评估当事人或者相关经济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该项评估业务。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评估申请。需对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的当事人, 应向林业产权服务中心或授权的乡镇林业站提出申请书。申请书内容主要包括:森林资源资产享有单位名称、地址、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范围、要求评估的时间、评估的基准日等。同时出具以下证件:
1、评估当事人的身份证;
2、《林权证》;
3、其他与评估相关的证件或材料。
第十三条 评估审核。县林业产权服务中心或授权的乡镇林业站对评估当事人申请初审后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7 个工作日内对是否同意评估做出批复。
第十四条 评估委托。评估申请经批准同意后,评估当事人与评估机构签定评估委托书。
第十五条 提交报告。评估机构按评估委托书约定进行评估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评估当事人提交评估报告书。
第五章 备案归档
第十六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备案审查。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向评估当事人提交评估报告书的同时应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送审专用材料》。
第十八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备案由评估当事人在收到评估报告书的15 日之内,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备案申请表;
2、评估委托书;
3、评估报告书;
4、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在30 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对森林资源评估项目予以备案。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出具备案确认书。
第二十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备案确认书是办理产权登记、抵押贷款、火灾保险、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所有评估、备案审查资料整理归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 年(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的其评估结果有效期可按贷款期限予以顺延)。
第二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当事人应当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林权证书及有关情况和资料。如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一切责任由评估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和人员违反规定, 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